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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定。惟准予訴訟救助,僅在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而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於訴訟繫屬中或繫屬前為之,若無訴訟,或其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民國106年2 月22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無再就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是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無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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