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 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定。惟准予訴訟救助,僅在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而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於訴訟繫屬中或繫屬前為之,若無訴訟,或其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民國106年2 月22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無再就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是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無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