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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林金吾黃國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抗告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 1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其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籌措借款,如准廢棄原裁定,即刻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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