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抗 告 人 高憲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盧翊存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郭煜杰、郭大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因相對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遭詐騙達新臺幣743萬1,000元,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由原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受理,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依抗告人所提中信房屋明湖加盟店資料表、手機截圖,無從認定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房屋為盧翊存或郭煜杰所有,難認抗告人就其等脫產之事實已為釋明。另依手機截圖資料所示,海克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蕭名君、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代表人為郭煜杰,抗告人就渠等如何利用上開公司為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脫產,並未釋明。至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郭大康部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知上開房屋為郭氏所有,其對盧翊存之兄侄郭氏家族有所請求;另刑事判決曾認定款項存入創鑫公司帳戶云云,提起抗告,均難認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