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添嘉發展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再 抗告 人 添嘉發展有限公司(TINCA DEVELOP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甄家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伊出資設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董事之名義,使轉投資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先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後,復於同年6月28日減資 1億3000萬元,並於同日將中彰公司退還世久公司之股本及盈餘分配合計 2億元轉增資世久公司轉投資之和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並將和諧公司之盈餘1700萬元(其中世久公司可分派1530餘萬元)轉為增資,使世久公司流失 2億1500萬元之可控制現金,嚴重侵害伊對世久公司之股東權益。世久公司投入增資款後,和諧公司是否確實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不明,且為伊所無法控制,倘不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世久公司將成為空殼公司,伊已提出證據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盡釋明之責,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第52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行使世久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而認其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爰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提示其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調閱之中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8紙(按來函記載「旨揭資料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予以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為裁判基礎,侵害伊之程序權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