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
- 再抗告人
-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 年度重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原法院曾於106年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7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