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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信箱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屆滿,再抗告人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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