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信箱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屆滿,再抗告人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