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6月1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8日起算,並於106年6月27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9頁收狀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