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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6月1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8日起算,並於106年6月27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9頁收狀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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