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陳宏瑋 陳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地院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4,659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740萬1,78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下稱補正訴訟代理人裁定),抗告人未補正,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全國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民國 105年5月3日)登記之代表人為范淑媚,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之書狀雖誤列陳敬煌為法定代理人,然已蓋用范淑媚之印文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命全國公司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未向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淑媚送達,而誤向陳敬煌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該項送達對全國公司洵非合法。原裁定以全國公司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全國公司之再抗告,自難謂為適法。全國公司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訴訟要件,原裁定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次 2人及范淑媚以次6人(下稱啟發公司等8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28 日分別送達及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啟發公司等 8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迄同年5月12日止,該8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啟發公司等 8人抗告意旨,未具理由,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全國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啟發公司等8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