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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抗告人
建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池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 4個月停止訴訟期間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其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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