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再 抗告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再抗告人之指封,查封設置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基地坐落同區溪底寮段687 之1、674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含模組、變壓器、支架、逆變器等發電系統全部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及就出售電能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賣電債權(下稱賣電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相對人以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屬其所有,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發電設備雖係頂晶公司申請設置,惟其所依附之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則係第三人周儀所有。頂晶公司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10月19 日現場查封前,並非系爭建物或基地之所有人。審諸系爭發電設備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倘非占有系爭建物,無法管理系爭設施。而頂晶公司既非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能否將系爭發電設備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占有?並非無疑。苟頂晶公司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發電設備之動產,能否謂執行法院無法自外觀判斷系爭發電設備並非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亦滋疑義等情,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法官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再抗告人提出其上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頂晶公司之使用執照,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並依職權函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據其檢送頂晶公司仍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105年5月20日,出具予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相對人以系爭發發電設備為其所有,聲明異議,雖據提出105年3月16日轉讓協議公證書為證,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發電設備業已移交相對人占有管領,確非頂晶公司所有,倘非無疑,則系爭發電設備究否頂晶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似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仍應由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屬速斷。況就賣電債權部分,原法院亦漏未說明其理由,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