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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抗告人
莊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全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上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何全生以抗告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33、298-1、298-2、298-5 、298-6地號、同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已於民國103年9月3 日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0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租約第 1條約定給付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9 月3日止欠租77萬3,441元本息(相對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第一審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判決後,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係就返還系爭房屋及因占有該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租金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03萬4,055元核定之,至不當得利及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則不併計入價額。因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爰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7萬3,441 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逕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77萬3,441 元,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該屋價額103萬4,055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