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世雄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就相對人詹世雄、黃禮智、郭宗訓、顏維德、顏貫軒(下合稱詹世雄等)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民國 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已為歷史資料,且相對人顏維德、顏貫軒極可能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二公司已停業,另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涉嫌虛偽交易而陷於經營困難、周轉不靈,不應據所得資料認相對人詹世雄等之財產總額高於投資人債權金額,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是否妥當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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