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匡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並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影本等,僅能證明其積欠健保費,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