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 抗告人
-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湖文賓
- 抗告人
-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全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金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固未於委任律師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而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查,原判決命為連帶給付之共同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898號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即為該合法上訴效力所及。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