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82 號)。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遺囑無效。
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丙○○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丙○○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丙○○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804萬5,803 元,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丁○○、戊○○,相對人應繼分為7,268萬1,934元,特留分為2,422 萬7,311元,兩者差額即4,845萬4,62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7,67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 萬6,002元,尚不足63萬1,670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繳63萬1,670 元。查相對人係主張丙○○之遺囑侵害其應繼分,訴請確認該遺囑無效,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