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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抗告人
林敏南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抗告人
溫冠勳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敏南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八二號返還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命林敏南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本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溫冠勳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溫冠勳之抗告,並就命林敏南供擔保金額更正為六百七十六萬元,係以:溫冠勳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然其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兩造既不爭執曾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十三萬元,該租金即相當於溫冠勳所受之損害。又法院就林敏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四年四月,是溫冠勳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六百七十六萬元。因溫冠勳單就擔保金數額為抗告,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惟原命林敏南供擔保之金額既非適當,應更正為如上揭金額等詞,為其論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原法院疏未注意溫冠勳已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爭執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竟謂其對於第一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聲明不服云云,已有未洽,且第一審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僅泛以林敏南已提起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亦有不合。而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既欠明瞭,有關林敏南供擔保金額究應如何,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應予廢棄。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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