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原裁定未予駁回,遽認凱特公司已釋明,僅釋明不足,命凱特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核定之擔保金額不足以彌補伊可能發生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人張日炎未曾同意擔任凱特公司之代表人,亦未以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伊之監察人,更無辭去監察人之可能,原法院遽認張日炎已默示同意擔任凱特公司代表人而就任伊之監察人,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凱特公司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與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