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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再抗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忠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一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雖然判決無執行力,然其獲勝訴判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相對人范世明所有,其即可對范世明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對范世明之債權,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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