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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吳青蓉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抗告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再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雙放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下稱系爭設備)乙台,伊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尾款三十二萬元於驗收後付款。然系爭設備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再抗告人改善未果,遂於一○五年二月四日解除契約,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賠償相關模具費用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再抗告人不僅拒收信件且聯絡無著,顯已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函催再抗告人改善缺失,再抗告人並未置理,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函促相對人給付尾款。相對人嗣於同年二月四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金等,惟遭其拒收。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發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認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為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本案訴訟即台北地院一○五年訴字第八八九號事件,兩造均有有出庭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已難謂再抗告人逃匿無蹤。而相對人除釋明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徒以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即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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