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抗 告 人 張錫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對造抗告人張錫穎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相鄰,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在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連接線;張錫穎應將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期間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A-B-N 點(N點與d點同)之連接線;張錫穎應將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h-g-A 部分(面積二四.九一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並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等情。經原法院判決確定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與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A-B-N 點之連接線;張錫穎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B-H-G-A區域(即A-B-j-i-A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及G-H-j-i-G部分面積十一.五三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區域之地上物(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抗告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㈠立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c-d 點(d點與N點同)連接線;張錫穎應再拆除如附圖二所示c-d-B-A-c 部分地上物(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併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等。其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附帶請求關係,應以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計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價額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本件起訴時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元計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㈡張錫穎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立東公司土地部分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按本件起訴時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零九百元計算後,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渠等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立東公司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連接線」,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裁定按立東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價額,分別核定本件確認之訴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並據以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為經界訴訟,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