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再 抗告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民公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冶亮實業有限公司及詹壹竹(趙素卿以下合稱趙素卿等)(一)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百 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二)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及(三)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對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一○四年度民公訴字第九號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第一審裁定核定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相對人之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並參酌有三個網站行銷前開商品,核定為四百九十五萬元,加計第三項請求,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兩造於第一審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等詞,爰維持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誤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