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再 抗告 人 張 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昕睿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該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雖已終止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爰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台北地院原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台北地院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自為撤銷上開裁定,改以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萬元。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與昕睿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之抗告。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昕睿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代位昕睿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昕睿公司,係以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原裁定因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應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其對昕睿公司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