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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滕允潔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鈺茹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黃鈺茹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雲林地院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自民國一○二年六月起之工資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64,940元+72,155元+72,155元+41,710元+39,420元+38,272元+38,450元+38,450元+(72,155元×12月×10年)=9,064,152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九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並未敘明其所以如此核定之理由及依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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