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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金桂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蔡金桂、彭德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事件審理)債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而與假處分須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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