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嫺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文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對於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除系爭信託債權外,對其他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一節,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平衡保障假扣押隱密性及債權人、債務人程序權之規定。惟本件已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法院未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尚難謂為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