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郭新政
- 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六五、三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四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嗣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伊之財產,有超額查封情事等情,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均已設定億元以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該不動產縱經拍定,於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所剩拍賣價金無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其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可知其建築年齡高達四十年,市場價值甚低,拍定價格即屬有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動產,除其中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面積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面積合計十一萬四千零十七平方公尺)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農牧用地,足見其利用價值不高,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票,縱依扣押日(即一○五年三月八日)收盤價格計算,市值僅有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遑論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顯不足以保障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租金、股利、存款等債權,約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相去甚遠;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縱依再抗告人所述,市價達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元,惟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二十拍賣,市值僅餘五千八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且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顯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保全執行之債權總額及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足見執行法院查封之再抗告人財產,無超額查封情事。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要無可取。台北地院以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為由,將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違誤。爰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則執行法院所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究為若干,一、三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何?即攸關本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之異議,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