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澤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再 抗告 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毅及其繼承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確認林毅受讓自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結帳帳冊(下稱結帳帳冊)所製作移轉四百九十二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均為相對人行使及偽造。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林毅以三百萬元代償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債務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後,相對人依結帳帳冊製作供林毅行使債權之四百九十二萬元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語,求為確認結帳帳冊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均為偽造,係以財產法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結帳帳冊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表彰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高者即四百九十二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三千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