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 抗告人
- 許錦榮
林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前經本院部分廢棄發回原審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事件更審,抗告人於原審更審時為訴之追加: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四屆、第十五屆、第十六屆及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應向二百三十三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等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以:㈠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四屆、第十五屆、第十六屆及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規約規定無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每一決議為一訴訟標的,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每一訴訟標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四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六百六十萬元。㈡二百三十三個停車位十四年來之系爭費用部分:二百三十三個停車位之保養、維修費每月三萬元,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五年一月止共一百九十七個月,依保養合約書扣除每年一個月不計費,系爭費用計費期間為一百八十一個月,據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二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三萬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後,應再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抗告意旨以:上開選舉委員之決議為非屬財產權訴訟,及關於請求命管委會追繳系爭費用其所獲利益僅其二個停車位部分云云。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四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核屬四個訴訟標的,各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計算。又抗告人請求管委會追繳系爭費用,其客觀上利益係系爭費用金額,原審以系爭費用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