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貢培鈞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五百二十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僅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百三十一萬三千股,經執行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以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全未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超過美金一千四百萬元,且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三千六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元,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擔保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