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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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9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並依職權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為公示送達,於翌(2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