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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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對抗告人為送達未果,有該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