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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吳陵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吳陵雲對於相對人新臺幣151萬1500 元債權本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並經該院於民國104年2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持系爭移轉命令,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20日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裁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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