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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李寶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再抗告人
林 銘
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已非納稅義務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未曾收受命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伊之前銷售外國股票,為處分個人財產行為,與中華世紀公司無涉,伊無隱匿、處分該公司財產,或故意不履行欠稅義務之情事。乃原裁定竟認伊有管收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解任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後,仍為實際負責人,是否有隱匿、處分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詳為調查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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