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再 抗告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 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37萬8,33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 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為再抗告人提存擔保金(雲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1號)。再抗告人對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雲林地院合議庭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以相對人(發票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依同條第 2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因而將第 5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雲林地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執行法院105年 5月26日雲院通105司執己字第6255號函,可知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業依同法第 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依第 5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無涉,足見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依第 5號裁定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指摘與原裁定無涉之第5 號裁定所定擔保金數額是否過低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