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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李彥文鄭雅萍吳光釗吳謀焰高金枝

  • 當事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屢經催告,均拒不給付,相對人亦拒付其他公司之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餘萬元,可見其陷於無資力狀況。相對人已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卻未支付予再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於簽立本件標前協議書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即設定登記三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仍營運中,資本總額迄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二億五千萬元。案外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公司,縱城安建設公司有降低資本總額或與台東大學 BOT案解約情事,亦與相對人無涉。再抗告人與其他公司間雖有給付工程款糾紛,惟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憑此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兩造間所爭訟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不計未請領之工程款,尚有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四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履約保證金四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保留款八千九百八十三萬元,計一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另案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部分,已由相對人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自難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因而將台中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債權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二億五千萬元現是否仍存在?營產中心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函謂相對人有未領之保證金及保留款一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於原法院裁定時,該款已否經債務人領取?攸關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及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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