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 抗告人
-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相對人廖振鐸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1元售與廖振鐸,於102 年11月14日交割及辦畢股東名冊登記,伊並指派廖振鐸出席101年7月捷冠公司股東會並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嗣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伊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茲捷冠公司訂於105年10月3日召集105 年度股東常會,為免相對人拒絕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致伊及全體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命捷冠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拒絕伊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暫時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其勝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該判決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復聲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廖振鐸或其委託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出席捷冠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且該公司自101 年間起停業迄今,顯已長期未營運,有民事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月8日通知、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可稽。則廖振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既不得行使股東權,縱捷冠公司因此無法召集股東會,仍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抗告人既自承系爭股份已交割過戶與廖振鐸,並以本案訴訟訴請返還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見原審卷第3 、25頁),則抗告人於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前,本無從行使捷冠公司股東權,自不生股東權受損害之問題。抗告意旨謂如不許其行使股東權,將致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