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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再抗告人
張佳鴻
再抗告人
張正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艾湄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所為致其無法正常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已對其產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且無法以金錢回復,原裁定以其事後得以求償獲得填補,而駁回其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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