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 抗告人
- 黃明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 抗告人
- 劉錦隆
鄭金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惠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裁定共同相對人鄭啟堂、鄭宗輝及祭祀公業鄭必陶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予興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鄭宗輝於同年12月16日假冒抗告人鄭金益代理人之名義,與鄭啟堂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公司協議解除該合建契約,再與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9筆土地中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3小段第745、747、748、749、753、754、755、756、955、975、97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億8,500萬元售予黃明慶,其第2、3期款計5,300 萬元遭鄭宗輝、鄭啟堂大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鄭金益亦私下為三房(包含鄭金益個人)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經黃明慶應允,足認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下稱鄭宗輝等3 人)置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於不顧。嗣黃明慶依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9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等3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第745、748、749、756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鄭宗輝等3人先後委任抗告人劉錦隆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95年1 月20日與黃明慶簽訂由劉錦隆擬具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算,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簽約時由鄭宗輝等3人代表三大房收取定金各3,150萬元,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抵充之,使大房、二房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且鄭宗輝等3 人及劉錦隆明知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和解內容係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仍未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訴訟利益,對黃明慶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致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在案,而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且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劉錦隆、鄭宗輝、鄭金益共犯背信罪確定在案,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請求抗告人賠償伊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又抗告人共同侵害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系爭土地共計約1,395 坪,以市價每坪約80萬元計算,損害額高達11億1,600 萬元,縱為家財萬貫之人亦難以清償,且伊等之損害非輕,若未能先為保全執行,派下員分別求償將使抗告人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滿足債權;抗告人經伊等請求後斷然拒絕給付,其財產又與伊等之債權相距懸殊,故有先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就抗告人及鄭啟堂、鄭宗輝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出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鄭必陶祭祀公業85年度管理委員會及財產處理小組聯席會議開會記錄、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渠等與抗告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上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黃明慶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中否認其對相對人有賠償義務;鄭宗輝等3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無罪之答辯,顯見渠等4 人係拒絕給付。而鄭啟堂現遭通緝,有恐難執行之虞;又鄭宗輝現無工作,靠子扶養;鄭金益現無工作,靠積蓄維生;劉錦隆為律師,月收入約10、20萬元,與其所負之債務不成比例等情,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暨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自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裁定准許之。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鄭啟堂、鄭宗輝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鄭必陶祭祀公業85年度管理委員會及財產處理小組聯席會議開會記錄、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認其已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至於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違約情事,亦無資產減少或脫產之情事,自不得以其拒絕相對人之給付請求或收入與相對人債權額不成比例,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