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 再抗告人
- 郭博達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黃瓊慧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8 億餘元,竟將名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公司)之股份235 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再抗告人,有害其債權,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黃瓊慧與再抗告人間上開贈與行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予黃瓊慧之訴,因恐再抗告人將系爭股份予以處分,致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2,100萬9,000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臺北地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56號及第1606號裁定、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等件,可認已有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撤銷債務人黃瓊慧與受益人即再抗告人間之贈與行為後,其對受益人回復系爭股份原狀之請求權,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已特定,並非種類之債,倘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份,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勢難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謂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集保中之股票得以同種類之股票返還,乃種類之債,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再抗告人係因黃瓊慧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倘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將之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已屬變更,即無法將該股份返還予黃瓊慧以回復原狀,原裁定因認有假處分之原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