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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福來梁玉芬魏大喨詹文馨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 上訴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再 抗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穎穎即吳宜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之資產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無經營不善或脫產等情事,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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