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 抗告人
-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仲倫
- 抗告人
-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雖曾在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並對駁回該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對其等與相對人黃爐等5 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7 元、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 元,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送達。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等聲請,並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之抗告,雖未確定,惟臺北地院命其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上訴費,其等上訴顯非適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