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 抗告人
-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3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5日始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院於同年6月19 日轉送達原法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