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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3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5日始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院於同年6月19 日轉送達原法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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