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再 抗告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係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下單採購應支付之其他貨款,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無關,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係相對人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將該裁定廢棄,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陸續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頁)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同上卷第28頁)而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