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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子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失業1年3個月,所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萬1,641 元已花費殆盡,且所有汽車已報廢,而投資之酸痛剋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酸痛剋星公司)已負債歇業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領有上開保險金,空言已花費殆盡,並有數間公司之股份,所提清寒證明書、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照片等,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擴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49萬4,000元,且上開保險金已用以清償失業期間負債,所覓新職僅任職1 天,已出售所有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云云,然其未舉證釋明其有以上開保險金清償失業期間負債之情,且所提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酸痛剋星公司暫停營業函、出售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等件,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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