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9月1日董事會),審查董事提名選舉名單,經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為林金燕、范值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為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下稱林金燕等人)後, 於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新董事長林金燕。因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詹連凱爭執9月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選舉提名程序有無效事由,乃分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上開選舉董事議案,且不得進行選舉及投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下稱103號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下稱117號裁定),分別准許金世鑫公司及否准詹連凱之聲請。另新世鑫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禁止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林金燕等人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及禁止林金燕等人行使董事職權,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 (「裁」字為贅載)字第107號(下稱107號事件)審理中,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處於不確定狀態。茲為維護伊股東權益、董事權利行使及交易安全,相較於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獲選伊董事之機會,伊所受損害顯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㈠應容許伊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林金燕等人董事及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完畢,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伊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由10月13日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行使職權及新選任之董事長林金燕行使職權,並均不得有任何妨礙其行使職權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係針對103號裁定, 以免新世鑫公司干擾其新董事行使職權,致其經營及交易安全上陷於危險之狀態, 而該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及補充裁定(下合稱1615號裁定)予以廢棄, 並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撤銷103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在未確定前自不許其為相牴觸處分之聲請,況其已依1615號補充裁定供擔保撤銷上開處分,其權利之行使本無限制。 另107號事件之聲請事項與本件為同一事項,如所為裁定不利再抗告人,其仍得循抗告或聲請撤銷處分程序,以謀救濟。本件聲請關於金世鑫公司部分,洵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詹連凱之上開聲請業經117號裁定駁回,且其非金世鑫公司請求確認9月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之1第1項規定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等詞,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在此之前,權利人固得依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實現其權利,惟義務人就暫時履行其義務,則應以權利人之權利範圍為限,不能因此阻礙義務人依法申請、聲請、聲明異議及起訴,進行行政或訴訟程序之權能。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新世鑫公司、詹連凱分別聲請上開暫時狀態處分,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核其聲請目的係限制相對人行使依法申請、聲請、聲明異議及起訴,進行行政或訴訟程序之權能,已超逸其欲保全之董事職權範圍,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