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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再抗告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黃 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1056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申請建造執照程序之合法性、相對人自致無寬度足夠之道路以供施工之用,不應將不利益轉嫁由其承擔等情,亦未充分考量兩造利益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逕准為假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於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陳情書、民國105年8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民事起訴狀,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核屬新證據及防禦方法,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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