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 再抗告人
-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瀚元
- 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該筆錄之條件已經成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本息。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3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執行348萬112元本息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願交付相對人依契約所定之工程120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如雲林縣政府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補正上開文件,再抗告人願依契約所定之範圍內為補正。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依前項交付文件資料後2 個月內(但雲林縣政府依前項通知再抗告人補正文件資料者,於補正後1 個月內),給付再抗告人355 萬元等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中,其中水質檢測報告缺漏溶氧量水質檢測項目,經雲林縣政府通知相對人補正,並經相對人轉知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等情,為再抗告人所自陳,且依雲林縣政府民國104年5月7 日府城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相對人轉交再抗告人檢送之水質分析報告、120 天試運轉記錄表,欠缺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且疏漏溶氧量水質檢驗項目,經監造單位核算扣款8萬5842元及1萬7472元,雲林縣政府並予以扣罰共41萬3256元等情,難認再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缺失,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給付其餘之款項313萬6744 元云云,顯屬再抗告人片面之誤解,尚無可採。至系爭工程運轉記錄是否符合檢驗標準及關於扣減罰款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伊是否已依雲林縣政府通知補正上開文件,屬單純事實條件,執行法院有權審查,無庸另訴解決,且相對人已在另案自認除雲林縣政府扣款41萬3256元有爭議外,其餘款313萬6744 元之給付義務,自無前述條件成就與否之爭議,應就該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所引雲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2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