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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彭昭芬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抗告人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梓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原因,僅得「薄弱之心證」,未說明是否已達「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遽為其不利之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變更為許梓炫,許梓炫隨即於同年11月22日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賴中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5號裁定之抗告,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指派書等件為證。再抗告人前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再抗告人指原法院於停止訴訟期間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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