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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抗告人
廖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05年11 月23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迄105 年12月3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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