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05年3月7 日,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4月6日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再行起訴,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未予詳酌,遽認相對人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再抗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